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河南事业单位备考: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

来源:作者: 发布时间:2020-02-08

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,市场自发性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也频频出现,企业为了降低成本增加利润,因此经常会制造许多假冒伪劣商品投入市场流通,从而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,导致司法实践中消费者与商家、厂家之间的纠纷居高不下,而这些法律纠纷时时悄然演化成公职类考试的题干,以此来考查学员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法律内容的理解,为此,今天我们就以案例的形式谈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,以便帮学员厘清知识点,走出误区。

案例:一天,王铁锤去超市为孩子购买奶粉。突然发现货架上两罐XX品牌(每罐标价600元整)的奶粉已过保质期,于是王铁锤向前台收银员支付了价款买下两罐奶粉。之后,王铁锤立即向超市主张十倍价款的(共计12000元)赔偿。收银员看到此状后,急忙通知超市经理,经理赶到现场,在得知情况之后怒斥张某讹诈,明知奶粉过期还购买,知假买假,并告知张某再不走就要报警了。请问,在此案例中,王铁锤的赔偿请求能得到支持吗?

答案是肯定的。

在本案中,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:

1.对于奶粉,“知假买假”能否获得赔偿?

“知假买假”行为就是消费者明知购买商品存在欺诈行为(如:商品已过期、掺杂掺假等)而购买。按照民法理论,消费者购买商品时明知已过期的不存在被欺诈的情形,原则上不得适用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等规定的惩罚性赔偿。但为了预防严重的食品、药品安全事故,我们给予食品药品领域特殊的政策照顾。换句话说,仅仅在食品或者药品领域,消费者知假买假会获得赔偿。其他领域并不适用。

2.张三“知假买假”与“职业打假”行为有什么区别?

“职业打假”是专门以打假为谋生手段的,职业活动的。目的上是为了赚钱。行为上存在打假的连续性,并非“知假买假”的偶然性。相比之下,“职业打假”主观恶性较大,容易扰乱正常的生活秩序,所以“职业打假”不论在任何领域都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。如:王铁锤获得赔偿后继续去超市购买同样过期的奶粉要求超市赔偿,对于后来赔偿要求我们是不支持的。虽然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2条对于消费者定义规定中并没有明确“职业打假”是否属于消费者身份,但从司法实践中,往往将“职业打假”人视为非消费者,自然不会受到该法的保护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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